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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佣金、回扣的法律风险

1999-08-25 来源:生活时报 宋国锋 陈志军 我有话说

在目前的中国,人们对于“佣金”和“回扣”的理解和词语运用显得非常混乱。信息费、劳务费、好处费、中介费、介绍费、联系费等等名目,常常和回扣、佣金混同使用。

从经济意义和法律意义上讲,回扣是指在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一方从进款或出款中回返、附加给对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比例财物的行为。其前提是行为人已给付交易对方价款,其主体是交易双方及其代理人,其表现形式是按成交价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对方财物。

作为经济交易中的一种销售手段,回扣本身是中性的。判断回扣合法或非法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公开并如实入帐。凡回扣以公开方式给予和收受,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如实入帐,都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但收取者须依税法有关规定纳税。反之,以不公开、不入帐的秘密方式给予和收受的回扣,是违法的。这种“黑回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其危害性在于:易促成假冒伪劣商品的非法流通;易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易滋生和加重腐败现象;逃避国家的财政税收监管,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受秘密回扣的处罚分别是:1、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按刑法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2、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刑法典第385条和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按照刑法典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中暗中收受回扣的,按刑法典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论处,这是一种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5、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企业的工作人员,私自收取秘密回扣,数额较小的,若所在企业起诉,则须和回扣给予方一起向所在企业承担侵犯企业财产利益的民事责任。6.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际贸易中依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按财经制度列入单位收入,由单位分配,否则以非法论处。7、前列所谓单位收受秘密回扣,是指单位决定收受交纳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中,而不以单位利润或收入的形式入帐。

佣金,是指交易双方给予居间人的酬金。居间人是指处于交易中间位置,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商业信息或充当交易介绍人的人或组织。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居间人,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目前从事居间法律的多为法人单位。

依照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居间人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入帐,并依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不入帐的秘密佣金,可能构成偷税行为。其他有关规定主要有:1、党政机关不得从事居间活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居间活动收取佣金的,以受贿论处。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居间活动收取佣金的,不以受贿论处。但对其中违反党政机关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的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未经批准从事居间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但实践中,对于未经批准而从事的非职业居间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居间活动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的,应向本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所称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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